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瑞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宮」飲用高梁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對謝瑞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瑞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依上開函文意旨,堪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欄查時意識呆滯木僵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3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列為構成犯罪之單一要件,無須再佐以其他客觀情狀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刪除拘役刑或單獨科處罰金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或增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因此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度,暨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未造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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