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6月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8至10、1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7、11至18、20至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11至18、20至2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8至10、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世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682號│偵字第14976號│偵字第14976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1│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2419號│241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8月23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1│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2419號│2419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26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85號│執字第2697號│執字第2698號││├────────┴────────┴────────┤││編號1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2日│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475號│毒偵字第3172號│毒偵字第317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3664號│3664號││事實審├────┼────────┼────────┼────────┤││判決│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3664號│3664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23日│108年3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02號│執字第3650號│執字第3650號││├────────┴────────┴────────┤││編號1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904、21│偵字第19904、21│偵字第19904、21│││070號│070號│07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3381號│3381號││事實審├────┼────────┼────────┼────────┤││判決│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3381號│3381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日(│││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月1日,應予更│4月1日,應予更│4月1日,應予更││││正)│正)│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83號│執字第3879號│執字第3879號││├────────┴────────┴────────┤││編號1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1日│107年8月1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904、21│偵字第35839號(│偵字第30012號│││07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33839號,應予│││││更正)││├───┬────┼────────┼────────┼────────┤││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2│107年度簡上字第1││││3381號│號│320號(聲請書附││事實審││││表誤載為108年度││││││,應予更正)││├────┼────────┼────────┼────────┤││判決│108年3月14日│108年1月4日│108年4月1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2│107年度簡上字第1││││3381號│號│320號(聲請書附││判決││││表誤載為108年度││││││,應予更正)││├────┼────────┼────────┼────────┤││判決│108年4月2日(│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11日│││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月1日,應予更│1月28日,應予更│││││正)│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79號│執字第7542號│執字第7872號││├────────┴────────┴────────┤││編號1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3│14│15│├────────┼────────┼────────┼────────┤│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3日│107年4月7日│107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2246、22│調偵字第2246、22│調偵字第2246、22│││47號│47號│4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3663號│3663號││事實審├────┼────────┼────────┼────────┤││判決│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3663號│3663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6日│108年7月6日(│108年7月6日(│││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月21日,應予更│5月21日,應予更│││││正)│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23號│執字第5323號│執字第5323號││├────────┴────────┴────────┤││編號1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2日│107年2月18日│107年9月11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2246、22│毒偵字第1258號(│偵字第2150號│││4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3663號│696號│553號││事實審├────┼────────┼────────┼────────┤││判決│108年5月21日│107年8月31日│108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3663號│696號│553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21日│107年9月21日(│108年8月26日│││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月20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23號│執字第10689號│執字第14230號││├────────┴────────┴────────┤││編號1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9│20│2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4月,如││││科新臺幣30,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如易科│幣1,000元折算1││││罰金,罰金如易服│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3日│106年8月1日│107年9月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898號│偵字第11696號│偵字第440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交簡上字│108年度審易字第││││532號│第96號│1825號││事實審├────┼────────┼────────┼────────┤││判決│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交簡上字│108年度審易字第││││532號│第96號│1825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0日│108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29號│執字第5314號│執字第483號││├────────┴────────┴────────┤││編號1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22│23│2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24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818號│偵字第14548號│偵字第1454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629號│631號│631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629號│631號│631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00號│執字第3090號│執字第3090號││├────────┼────────┴────────┤││編號1至22號所示│編號23至27號所示案件,經本院108年│││案件,經臺灣高等│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法院109年度聲字│刑1年2月│││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25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548號│偵字第14548號│偵字第1454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631號│631號││事實審├────┼────────┼────────┼────────┤││判決│108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631號│631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90號│執字第3090號│執字第3090號││├────────┴────────┴────────┤││編號23至27號所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