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劉威 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顏鳳君 律師被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又復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