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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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78號證人乙○○上列證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號被告甲○○誣告案件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號被告甲○○誣告案件為證人,經本院第1次傳喚其於99年4月23日下午3時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傳票已於99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其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11號戶籍地所在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詎未遵期到庭;經本院第2次傳喚其於99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傳票業於99年4月28日送達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11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晤其本人,乃經傳票交予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即其母 許美花 簽收,詎其仍未遵期到庭;繼經本院第3次傳喚其於99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傳票亦於99年
6月30日送達予其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即其母許美花簽收,復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第4次傳喚其於99年8月6日下午
2時40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傳票業於99年7月29日送達予其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即其弟 陳佳豪 簽收,詎其仍拒不到庭;復經本院第5次傳喚其於99年9月17日下午3時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傳票業於99年8月10日送達予其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即其母許美花簽收,詎其仍堅不到庭,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9頁、第28頁、第46頁、第59頁、第64頁、第77頁),證人乙○○屢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爰依前開法條規定科罰鍰新臺幣2萬元。下次再傳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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