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3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4月1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東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豐樂路時,該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竟遽行左轉,適有 葉忠哲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忠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葉忠哲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明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5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忠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照片15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車籍資料查詢1紙,為儀器紀錄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警卷第5-6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4頁、第10頁、第13-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飲用酒類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8、100、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最後一次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每每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視法律規定為無物,屢屢再犯,自制力顯然欠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宗自101年4月1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東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豐樂路時,該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竟遽行左轉,適有葉忠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忠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明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葉忠哲告訴被告王明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忠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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