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鄭淑珠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9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現居住房地,若繼續執行,恐受難以回復補償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839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固然有據,惟若斷然停止執行,債權人(相對人)即額外增加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額為493萬元,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評估其全部訴訟(含第一、二、三審)約略需要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新台幣50萬元擔保後,應予准許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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