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M○○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J○○
9之1K○○
樓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E○○
樓之1被告地○○
A○○丙○○○甲○○○宇○○天○○巳○○亥○○○
號2樓L○○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I○○被告辰○○
寅○○子○○
樓丑○○卯○○戌○○D○○○酉○○F○○壬○○
號S○○T○○N○○Q○○R○○癸○○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G○○被告X○○
W○○U○○
樓V○○乙○○
號2樓O○○P○○丁○○
號戊○○
2號己○○現應受送辛○○黃○○
號申○○午○○
號未○○
38號玄○○庚○○H○○B○○宙○○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J○○、K○○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52地號、第706地號、第7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J○○、K○○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蕭國楨 除J○○、 蕭嘉煥 、A○○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J○○、K○○、A○○、亥○○○、L○○、巳○○、玄○○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05、706、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詎 蕭仁慶 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第7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第7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系爭第70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第70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上,遭蕭國楨未得原告同意於其上建有磚造平房。蕭仁慶於民國71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J○○、K○○;蕭國楨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J○○、K○○應將系爭第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第7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系爭第70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系爭第70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⑴被告J○○、K○○辯稱: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所提價格背離市情行情等語。
⑵被告A○○辯稱:原告沒有先跟我們協調,就要求拆屋,不合情理法,應商談土地價購或地上物補償後再議等語。
⑶被告I○○陳稱:我們這房的屋子已經燒毀,也早就沒有住在那邊了,同意由原告自行拆屋等語。
⑷被告申○○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⑸被告壬○○辯稱:不知道祖先有占用別人的土地,原告應該找我們談才對,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亦不爭執,且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目前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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