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成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41號、106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成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拾陸點零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
1包(純質淨重16.003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41號
106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阮成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成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6.0035公克)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年11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Q號鑑定書1份可查,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足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6.0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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