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桂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桂杉於民國106年12月間為嘉義市○區○○路○○○號「南大門卡拉OK」之負責人,因懷疑 蘇雨潔 在店內吸食毒品及行竊,竟於106年12月11日23時20分許,在顧客均將離開之際,以有事商談為由,要求蘇雨潔留下,並指示店內員工 劉慧玲 將大門關上(劉慧玲之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桂杉在蘇雨潔表示不願留在現場,而離開該店時,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將蘇雨潔拖回店內,再關上可供出入之小門,使蘇雨潔無法離去。之後,楊桂杉再將蘇雨潔拉到店內廁所看垃圾桶的毒品殘渣,隨後再喝令蘇雨潔在吧檯旁跪下。楊桂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蘇雨潔之行動自由,期間約20分鐘,且在過程中,致蘇雨潔受有臉與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楊桂杉在蘇雨潔苦苦哀求下,始讓蘇雨潔離去。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楊桂杉當日因懷疑告訴人蘇雨潔在店內廁所吸毒,及
偷拿吧檯內之現金,所以將告訴人從店外拉回店內廁所,叫告訴人看垃圾桶內之毒品殘渣,再叫告訴人到吧檯跪下,且被告當天確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警卷2至3頁、交查卷18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時被告要我留在店內與他說幾句話,我不理他走到門口,被告就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頰3下,並將我拖回店內,之後還有命我跪在落地窗旁等語(警卷64頁)。加以證人劉慧玲於偵訊時證陳:當時因為打烊所以我才關大門,但另外還有1個小門,是被告自己關的等語(交查卷18頁)。另於106年12月11日23時26分,有民眾向警方報案稱案發地有人被抓進去屋內,並將鐵門拉下,請警方協助了解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1紙為證(警卷74頁)。是以,綜合被告、告訴人、證人之供述及民眾報案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是日確有將告訴人從店外拉回店內,並將小門關上,亦要求告訴人跪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過程中,被告尚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106年12月12日1時34分,到嘉義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臉與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71頁),足認告訴人是日在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確亦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甚明。
㈢告訴人在離開案發地,返回嘉義市○○路之住處後,即於10
6年12月12日0時9分,以住處電話打電話報警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1紙在卷可稽(警卷73頁)。參酌前揭民眾係於106年12月11日23時26分報案(距告訴人報案時間隔43分鐘),以及案發地與告訴人住處僅約數分鐘車程等情,告訴人證稱被控制行動自由至少20分鐘之證詞(警卷64頁),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脅迫告訴人為跪下此無義務之事,不另論以強制罪。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前揭二、㈠之指述,可知被告當時係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富裕之經濟狀況;⑶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⑷因懷疑告訴人在店內吸毒及偷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20分鐘,過程中並致告訴人受有臉與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有將可供出入之小門關上。又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在本院調解時,竟在調解過程中,擅自離開,且明知本院於調解程序結束後,尚會進行調查程序,竟無故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為證(本院卷29頁、33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