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潘進富 相對人 陳勁學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第58號裁定要旨足參)。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5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出民事再審狀為憑,惟聲請人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即無權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