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昇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擔任看護之陽明醫院病房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昇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0至23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曾抗辯稱於本案採集尿液翌日,警方又來醫院採集尿液,且經本院判決6個月,則本案是否有同一案件兩個罪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
7年10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調取該案全卷觀之,被告於該案之採尿時間為107年8月27日晚間8時15分,經送驗結果,除呈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乙節外,其中嗎啡檢出濃度高達000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則亦高達6257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相較於本案係於107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嗎啡呈陽性反應外,可待因則未檢出,且嗎啡檢出濃度僅有555ng/mL以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翌(27)日之尿液嗎啡濃度竟未因身體逐日代謝而降低,反較前日為高,顯見被告係於本案即107年8月26日採集尿液後,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始致其翌(27)日所採集之尿液中,不僅所含嗎啡成分濃度高漲55倍之多,甚至檢驗出可待因之成分,故被告所辯本案有一行為二罰之虞,顯不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看護乙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述為排解工作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