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執業律師,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告訴人壬○○,甲○○、 蘇光豐 、 葉坤宗 、庚○○、 馬宗良 、戊○○、 蘇國隆 、 陳重仁 、 葉俊騰 、 陳政義 、 許英宗 、 孫邦樑 、 卓永宗 、 尤啟恩 、 簡世文 等人涉犯賭博罪,於同年十二月間,經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透過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丁○○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共同委任被告為辯護人。被告知悉告訴人等人係以「皇維商務公司」(下稱皇維公司)之名義,仿效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獲利頗豐,財力甚佳,且公司設有大筆之公積金(分別由告訴人、甲○○、庚○○三人保管,告訴人則交由皇維公司會計 李瑞娥 代為處理,甲○○則交由其妻丙○○代為保管),可供訴訟及其他費用支出,認有機有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向告訴人等人誆稱:伊與法院熟識,現在如花一千二百萬元,即可擺平地方法院及地檢署,案子就不會進入到二審云云,惟告訴人等人未為所動。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告訴人等人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月不等,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復以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共同委任被告擔任辯護人。被告復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誆稱:伊與台南高分院法院及分案人員熟識,花八百五十萬元即可擺平官司(暗示可獲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判決),即可不必坐牢云云。嗣告訴人等人於甲○○家中會商後,認為可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之,除約定每人約須分擔五十萬元外,並委託告訴人處理活動費之交付事宜。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告訴人等人湊足四百萬元後,即由告訴人將四百萬元裝於荔枝水果禮盒內,再與蘇光豐、庚○○、甲○○、葉坤宗等人共同持至高雄市○○○路「龍族茶藝館」內,當場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四百萬元現款後,即囑咐尾款四百五十萬元須快點準備,否則會來不及打點二審法官云云,告訴人等人聞言,均允諾儘速籌款。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被告再向告訴人等人佯稱:案件已分給與伊熟識之 蔡長林 法官,四百萬五十萬元尾款須趕快準備云云,惟告訴人等人擔心受騙,即要求先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嗣二審判決後,再交付二百萬元,告訴人遂允諾之。嗣同年十、十一月間,告訴人、甲○○、 孫邦梁 、葉坤宗等人將二百五十萬元裝於紙袋內,共同持至高雄市○○○路○○○號一樓「王牌咖啡店」當場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現款後,復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高雄市○○路「金雷鳥酒店」飲酒。飲畢,因被告表示不便攜帶現款回家,告訴人遂將二百五十萬元帶回住處,於翌日與被告約於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前見面,再於附近之「世紀涮涮鍋」內,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二審宣判前夕,被告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等人誆稱:二審即將宣判,二百萬元尾款必須馬上交付云云,經告訴人告知甲○○後,因甲○○即將出國,遂囑咐其妻丙○○提領現款供告訴人使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丙○○於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外,將自 吳文仁 設於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
00000之九號帳戶內所提領之一百二十萬元與事先準備之八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交予告訴人與辛○○二人,告訴人以報紙裝於紙袋後,即與辛○○共同前往高雄後火車站旁之公園與被告見面,並將二百萬元現款交予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告訴人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六由被告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欲索回前開八百五十萬元時,發現被告早已搬離該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所指是否為真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若告訴人之指述及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偵查中之指述,核與證人孫邦樑、蘇光豐、 蕭正宗 、庚○○、甲○○等人於市調處中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且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等人於「龍族茶藝館」、「王牌咖啡店」、「大樂大賣場」、「世紀涮涮鍋」等地見面,核與證人孫邦樑、蘇光豐、蕭正宗、庚○○、甲○○等人指述交付現款之地點相符合;又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自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之九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二十萬元,與事先準備之八十萬元湊足二百萬元後,全數交予告訴人及證人辛○○,此亦據證人丙○○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於市調處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大額提領現金登記表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可憑,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龍族茶藝館」、「王牌咖啡店」與告訴人等人見面討論案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除收取六十二萬元之律師費外,並未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任何活動費,告訴人及證人孫邦樑、蘇光豐等人應係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後,心有未甘,才設詞陷害;另辯稱告訴人、證人蘇光豐、馬宗良、戊○○、丙○○、甲○○、庚○○及辛○○等人之證述,係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證人蘇光豐、馬宗良、戊○○、 蕭正忠 、丙○○均曾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且其等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甲○○雖僅於市調處中陳述,惟經本院傳喚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作證,庚○○並未到庭;另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傳喚甲○○到庭,甲○○亦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有報到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三頁、第六二頁、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二三七頁),且該二人之證言,核與蘇光豐、馬宗良、戊○○、蕭正忠等人之陳述相符,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孫邦樑、辛○○僅於市調處陳述,雖辛○○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有重大利害關係(詳後述),而告訴人與辛○○係屬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偵一卷第二百頁反面),尚難認辛○○於市調處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 認渠 等二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蘇光豐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 向伊 表示,賭博案二審需支付一筆活
動費,伊需分擔三十多萬元,伊湊足三十多萬元後,將該三十多萬元之活動費交給告訴人等語(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0六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四九頁、第五
八頁至第五九頁);證人庚○○於市調處證述:在該賭博案件於台南地院一審前後,皇維公司約尚有五百萬元基金以伊名義存於高雄區中小企銀橋頭分行帳戶內,在一審判決後,告訴人為支付本案律師費用等用途,曾陸續要求伊將五百萬元匯回公司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名稱伊已記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證人戊○○於市調處證述:伊透過告訴人支付官司活動費,伊共給付告訴人五十五萬元,係由伊本人以現金分數次交付等語(偵一卷第五三頁反面);證人甲○○於市調處證述:伊等經一審判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後,由告訴人出面向伊等各收取五十萬元至五十五萬元不等之官司活動費,據伊所知,戊○○、蘇光豐等人有支付活動費等語(偵一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由前開證言相互對照,足認證人蘇光豐、戊○○等人確曾交付三十萬多萬元、五十萬元不等之費用予告訴人,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指述:八十四年七月間,伊與甲○○、蕭正忠、 鄧鼎發
、甲○○、葉坤宗、孫邦樑等人因賭博罪嫌移送台南地檢署,伊等乃委託被告擔任辯護人,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向伊稱:伊與法院熟識,現在如花一千二百萬元,即可擺平地方法院及地檢署,案子就不會進入到二審,惟告訴人等人未為所動。一審判決有罪後,被告表示其與二審法官及案件分案承辦人員都很熟,要花錢活動擺平官司正是時候,並表示需要準備八百五十萬元,且強調案件分案前至少要四百萬元以上,伊乃與甲○○等人研商,決定按被告要求分頭湊錢,在八十五年七月初,伊向會計李瑞娥處拿取現金五十五萬元,尚有尤啟恩等人共籌措四百萬元,伊即與被告約在高雄市○○路「龍族茶藝館」,交付四百萬元,現場有伊、庚○○、蘇光豐、戊○○、葉坤宗、甲○○等人,伊將錢用一紙袋子上面舖上荔枝掩飾;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間,該案在二審審理時,被告表示案件已分案到熟悉法官手上,要求伊等趕快準備尾款四百五十萬元,伊乃向被告要求先給付一部分,尾款俟判決後再行支付,伊乃於二、三天後在高雄市○○路之「王牌咖啡店」內交付被告二百五十萬,當天有葉坤宗、孫邦樑、甲○○等人在場,伊將錢裝在袋子裡用報紙包著,錢交給被告後,伊等一群人到隔壁吃飯,後來伊又與被告去高雄市○○路「金雷鳥酒店」喝酒,喝完酒後,被告說不方便將錢帶回去,伊乃先將錢攜回,隔天伊與被告再至高雄市○○路「世紀涮涮鍋」聚餐,再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上旬,二審即將判決前,被告聯絡伊與甲○○要趕快交付尾款活動費二百萬元,因甲○○自稱要出國而由其妻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華信銀行高雄分行與伊碰面並提款,當日伊與女友辛○○至該銀行等候丙○○,丙○○領得二百萬元款後交給伊,伊於當日下午與辛○○在高雄後火車站旁之公園,將該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二百頁),雖已明確指述伊向尤啟恩等人收取活動費後,將該筆活動費轉交被告乙情,惟被告究竟是否於前開賭博案一審審理期間,向告訴人誆稱:伊與法院熟識,現在如花一千二百萬元,即可擺平地方法院及地檢署,案子就不會進入到二審等語;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表示須支付八百五十萬元司法活動費等情,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於收取活動費後,究有無將該筆活動費轉交被告,而告訴人於收受前開司法活動費後,是否已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被告,影響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則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明顯有利害衝突,是告訴人之前開指述是否可採,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執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⑴告訴人指述於八十五年七月初,伊向會計李瑞娥處拿取現金五十五萬元,尚有
尤啟恩等人共籌措四百萬元,伊即與被告約在高雄市○○路「龍族茶藝館」,交付四百萬元,現場有伊、庚○○、蘇光豐、戊○○、葉坤宗、甲○○等人,伊將錢裝在一紙袋子,上面舖上荔枝掩飾等語。惟蘇光豐於市調處證述:伊等曾於高雄市○○○路「龍族茶藝館」與被告討論案情,當時葉坤宗、甲○○等人在場,告訴人椅子旁邊有一紙袋子上舖荔枝,伊問甲○○該荔枝可以吃嗎?甲○○說不可以吃,是要送人的,至於要送誰,伊並未再問等語(偵一卷第五十頁);庚○○於市調處時證述:伊僅曾在被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及高雄市○○路「龍族茶藝館」見過被告各乙面,被告主要係與告訴人談論官司進行事宜,伊記得於「龍族茶藝館」晤面時,告訴人曾攜帶乙只裝有物品的紙袋到場,當時被告稍微遲到,被告稍做談話後,即與手提該紙袋之告訴人先行離席,待告訴人回座時,已不見該只紙袋,應是交給被告帶走了等語(偵一卷第四九頁
反面、第五十頁);戊○○於市調處及偵查時均未證述有於高雄市○○○路「龍族茶藝館」在場,及告訴人有將四百萬元或舖上荔枝之紙袋交付被告乙節(偵一卷第三0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甲○○於市調處證述:伊與告訴人等皇維公司同事曾有十餘次在高雄市○○路「龍族茶藝館」聚會,但印象中並無被告在場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由前開證言觀之,證人蘇光豐、庚○○固證述被告拿走裝有荔枝之紙袋子,惟前開袋子是否裝有四百萬元現金,或告訴人是交付被告前開款項作為官司活動費之用,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告訴人確曾交付被告四百萬元之官司活動費。
⑵告訴人另指述於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伊於高雄市○○路之「王牌咖啡店
」內交付被告二百五十萬,伊將錢裝在袋子裡用報紙包著,當天有葉坤宗、孫邦樑、甲○○等人在場,伊將錢裝在袋子裡用報紙包著,錢交給被告後,伊等一群人到隔壁吃飯,後來伊又與被告去高雄市○○路「金雷鳥酒店」喝酒,喝完酒後,被告說不方便將錢帶回去,伊乃先將錢攜回,隔天伊與被告再至高雄市○○路「世紀涮涮鍋」聚餐,再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而證人甲○○於市調處證述:伊與告訴人、被告在「王牌咖啡店」聚會時,不記得告訴人曾交錢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證人孫邦樑於市調處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孫邦樑係供陳:伊聽告訴人提起八百五十萬元係分三次交款,交款地點均係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等語(偵一卷第十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交付告訴人裝有二百五十萬元之紙袋,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孫邦樑於交款時在場乙節,顯不相符,亦難憑採。是告訴人有無交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官司活動費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款項。
⑶告訴人復指述: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二審即將判決前,被告聯絡伊與甲○○
要趕快交付尾款活動費二百萬元,因甲○○自稱要出國,而由甲○○之妻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華信銀行高雄分行與伊碰面並提款,當日伊與女友辛○○至該銀行等候丙○○,丙○○領得二百萬元現款後交給伊,伊於當日下午與辛○○在高雄後火車站旁之公園,將該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八十六年三月初籌措律師費時,曾由甲○○交代伊由母親 李王玉雲 設於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先匯款至吳文仁設於華信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共匯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自該帳戶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當日到底是伊與告訴人在該銀行等候一筆匯款,或是當日伊另帶現款八十萬元前往,或是告訴人記憶有誤,伊已記不請楚了等語(偵查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相互符合,復有甲○○、吳文仁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華信銀行高雄分行大額提領現金登記表、往來明細資料表、匯款單、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告(偵一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四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丙○○確有給付告訴人二百萬元,應堪認定。惟告訴人是否將該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乙節,雖據證人辛○○證述:伊與告訴人自丙○○處取得二百萬元現款後,先攜回住處,再於當日下午等語在卷(偵一卷第一五三頁),惟辛○○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該證言自不得為被告收受二百萬元之證據,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告訴人已將二百萬元交付被告。
⑷再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市調處提出本件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公訴後,本院自九十年間起即多次傳喚告訴人到庭,惟告訴人均未到庭,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仁警刑拘字第一二七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七頁),倘告訴人確遭被告詐騙,應會積極主張權利,出庭釐清本件案情之相關事項,惟經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核與其指述受詐騙之常情有違。
⑸綜上,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八百五十萬元司法活動費,至為明確。
㈣再證人蘇光豐、戊○○、甲○○、庚○○、蕭正忠、 馬忠良 等人雖證述:一審期
間曾有人提議花費一千二百萬元,請被告向法官活動;被告透過告訴人向伊等表示:被告與台南高分院法院及分案人員熟識,花八百五十萬元即可擺平官司云云,或證述曾透過告訴人交付司法活動費,遭告訴人詐騙八百五十萬元司法活動費等節,核其等均僅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或僅係聽聞他人提議花費一千二百萬元委請被告向法官活動,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均不得執前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人誆稱:伊與法院熟識,如花一千二百萬元,即可擺平地方法院及地檢署,案子就不會進入到二審,及伊與台南高分院法院及分案人員熟識,花八百五十萬元即可擺平官司乙節,至為明確。至庚○○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同年八月九日、同月二十三日雖各向案外人 張福平 借款九十七萬二千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核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均屬無涉,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
之懷疑,而確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人謊稱;伊與一審法院熟識,如花費一千二百萬元,即可擺平地方法院及地檢署,案子就不會進入到二審;於二審時稱:伊與台南高分院法院及分案人員熟識,花八百五十萬元即可擺平官司,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八百五十萬元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