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度救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8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固於108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均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難據此即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暫免其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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