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請人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買賣實例,將聲請人所有平地之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協議價購,均評定為他人山坡地之1.55倍,且於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將兩者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同單價補償,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另全案2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未經地評會評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項。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若判決聲請人勝訴,本件爭議應早已落幕;又聲請人上訴,於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事項,但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卻將其刪除;其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明,上訴為不合法,從未具體檢討裁判是否得當等語。並聲明請求:1、原審判決廢棄;2、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均廢棄;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聲請人不利部分撤銷;4、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新台幣(下同)39,886元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稱其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事項,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再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故其書狀首應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然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其對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為具體之敍明。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之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其請求相對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39,886元之處分乙節,亦不予准許,併此指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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