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振吉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吉(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證人 張文怡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受此重罪追訴,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尚未經審判程序確認被告有無其他證據向本院聲請調查,故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被告家中尚有93歲高齡之母親須照料,且有一子為聽障,每兩週均須至高雄保養電子耳,被告有固定住所,亦願每日到住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開庭時將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理由。又同案被告張文怡亦已坦承犯行,是被告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請求法院讓被告具保,早日安頓家中生計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106年11月29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怡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誘發逃亡因素甚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前曾有數次遭通緝紀錄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高齡母親須照料,患有聽障之子則須定期至高雄保養電子耳,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而,被告非無可能帶同家人一同潛逃或至他處保養電子耳,僅此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棄保可能之依據。又被告雖於前揭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衡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曾經否認犯行,另有證人 陳信安 尚未到案,自難謂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故原處分認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無據,併酌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6年11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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