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夷珍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夷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莊夷珍係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14鄰鄰長,而 林調恭 (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民國10
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0屆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村長候選人,莊夷珍為求使不知情之林調恭於上開選舉獲得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選民 林由偵 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交付4,000元予林由偵之女 白和秈 ,並囑託白和秈將賄選款項轉交予林由偵在內之家中成員,冀求林由偵、白和秈在內之4位選舉人口將選票投予林調恭,白和秈即接受莊夷珍所交付4,000元賄選款項並轉交予林由偵。(林由偵、白和秈涉嫌收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通知林由偵等人到案,並傳喚莊夷珍等人接受調查後,扣得林由偵主動交出之4千元賄款,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夷珍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白和秈、林由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7號【下稱87號偵卷】第37至38頁、第33至35頁、103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卷【下稱65號偵卷】第108至109頁反面、第99至10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7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及現金4,0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莊夷珍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選舉交付賄賂罪。被告一次交付賄賂4,
000元之行為,其主觀上是以林調恭該屆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村長選舉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依其犯罪計畫雖係一次行賄多名選舉權人,然所侵害者係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莊夷珍本件遭查獲之交付賄款金額為4,
000元,相較於大區域選舉之賄選,其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如科處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然被告莊夷珍為圖林調恭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為之,竟以交付現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交付之賄賂總額雖少,然已敗壞選風,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惟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莊夷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莊夷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莊夷珍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莊夷珍應向公庫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兼示衡平。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既未隨同修正,自不再適用,本案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現金4,00
0元為被告莊夷珍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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