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威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威因認其女友與房東 甄力冠 處理租屋事宜時,遭甄力冠刻意刁難,遂心生不悅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一)李龍威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3時44分許,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甄力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甄力冠恫稱:「…要不然給人幹,看要怎樣,要不然晚上出來」、「…你看我今天晚上敢不敢去找你,…等我」、「…幹你娘,今天晚上 林北 如果沒給你怎樣,我隨便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甄力冠,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李龍威於105年12月23日11時許,以同上之方式對甄力冠恫稱:「…我覺得你實在是要討皮痛」、「…我跟你講林北被關也沒關係,我回去就去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甄力冠,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甄力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甄力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8月8日製作之勘驗報告等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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