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8日107年度救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8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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