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孝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16號處分書(見偵緝字第274號卷第65頁正、背面、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亦即在其所誣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誣告犯罪,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憑,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乃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 游漢桐 間之怨細,竟誣告被害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吳孝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輝明知游漢桐未於民國103年5月7日某時及翌(8)日13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分別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孝輝,吳孝輝亦未當場各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游漢桐而完成交易,竟因游漢桐前因細故逕自駕駛吳孝輝所有之汽車衝撞吳孝輝,為報復游漢桐,意圖游漢桐受刑事處分,於同年5月9日23時2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誣指游漢桐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繼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905號案件受理。嗣因吳孝輝於偵訊中坦承未向游漢桐購買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孝輝坦承不諱,核與游漢桐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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