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坤忠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德安五街交叉路口工地處飲用約1組啤酒加保力達後,未待酒精退去,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KQS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同事欲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其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遂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駛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
7頁、第11頁、第12頁、第16頁及第19頁;偵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正值中年,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欲返家(見偵卷第9頁),顯見其輕忽怠慢相關法律禁令,置公眾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於不顧,而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足認其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險甚高,惟幸未造成被告己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傷害之結果;復考量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為新法上路後之初犯,本院審酌現行法酒駕之法定刑度,顯高於被告88年間因公共危險遭課予之刑責(即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再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有就讀高中之子女及殘障雙親須扶養、從事打石工作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