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予以刪除、第5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 蔡子祥 所用之IPHONE13手機1支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陳在案(偵卷第35-3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被告邱奕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子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支架上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當場發還蔡子祥),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子祥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子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當場還與被害人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