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原告日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種坤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

被告 李瑋倫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17公里處西側向內側車道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當時正在執行高速公路撿拾掉落物勤務、國道3號北向內側車道清掃職務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李汪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且已安裝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緩撞工程車,致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8,488元,扣除保險理賠金額86萬元後,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28,488元(1,588,488元-86萬元=728,4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然系爭緩撞設施是在車輛領牌時就附加在車輛上之配備,也就是因為加裝此配備,才屬於特種車輛,而依照財政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特種車耐用年數為5年,應依法折舊;另對隆太國際有限公司的回函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自陳對於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修復車輛使用之零件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本院函詢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系爭緩撞設備若未遭撞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市價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我公司TMA緩撞設施售價於民國110年以前,均為126萬元(含稅金及施工),因TMA緩撞設施為『防護功能性』之產品,亦即該產品即使經過使用(或維修)後,仍應持續保有其原設施該有之防護性能(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該防護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次數等,而降低其防護功能,因此,若該TMA緩撞設施持續維持原有的防護效能,其產品價值及價格均不應且不會減少或降低」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緩撞設施若未受撞,舊品與新品價值相同,則本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仍無須折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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