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86號

原告 徐秋雪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 律師

被告 張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前有不動產仲介委任關係,被告為中信房屋鳳鳴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業務人員兼店長,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中信房屋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被告銷售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因故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 李東稽 ,而違反與中信房屋間之專任委託契約,必須支付違約金,被告知悉此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意,以違反專任委託契約為由,向原告佯稱必須繳交違約金予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及108年6月26日,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外之被告車上,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竟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付中信房屋,足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將20萬元交付被告,則借貸契約已成立於兩造之間,依法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講的這些不是事實,伊確實有收到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及108年6月26日交付的20萬元,但此係因伊所提供之股票投資資訊而獲利,分別給予伊各10萬元報酬,此與違約金無涉,後來因為不想跟原告有糾葛了,所以在109年1月20日有匯5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業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及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細究被告所提出兩造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6月3日曾發訊息予被告:「我賺錢,會分紅給你」,又於108年6月4日發訊息予被告:「你告訴我賺錢,我會給你應得的,……沒有你告訴我,我怎麼賺錢,這是你應得的」,另於108年6月18日發訊息予被告:「新光金一直漲了,哈哈,有賺就好,姊姊分你吃紅,等下次有機會」,復於108年6月20日發訊息予被告:新光金一直上去了,要買嗎?欠你10萬,先拿給你,你下單買十張,我晚上拿錢給你,不要固執……錢,你幾點有空過來拿,我等一下去銀行」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足見被告所辯兩造於案發其間確亦有因投資股票而有金錢往來乙節,並非子虛,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將該筆款項給付被告云云,並無相應之證據足以證明,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遭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究係投資股票之資金、紅利或違約金,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之犯意,雙方均各執一詞,參以兩造間確有諸多案件源自於雙方因買賣房地產熟識,於情感糾葛破裂後衍生相關案件,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4843號、110年度偵字第8173、12523、20127、21408、2322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核實其說,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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