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759號

原告 胡怡珊

被告 徐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永豐路5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永豐路516號對面之工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次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雙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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