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原告 潘詩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宏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當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到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