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0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徐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於同日向富邦銀行申請萬利週轉金,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