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甲○前曾於民國96年1月12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445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因相對人甲○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相對人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其妹 李鄭幼 一人,因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會員之意見選定監護人,乃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甲○之親屬 鄭堦得 、乙○○、 鄭淑莉 、 鄭又菊 為親屬會議會員,並已經李鄭幼、鄭堦得、乙○○、鄭淑莉、鄭又菊等五人於96年3月23日,在臺中縣○○鄉○○○路7之59號2樓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甲○前曾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45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因相對人甲○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相對人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其妹李鄭幼一人,因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會員之意見選定監護人,乃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甲○之親屬鄭堦得、乙○○、鄭淑莉、鄭又菊為親屬會議會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445號、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為憑,自應認為真實。又相對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即李鄭幼、鄭堦得、乙○○、鄭淑莉、鄭又菊等5人於96年3月23日,在臺中縣○○鄉○○○路7之59號2樓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會議紀錄1附卷足參,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甲○之子,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並經李鄭幼、鄭堦得、乙○○、鄭淑莉、鄭又菊5人召開親屬會議,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