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因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五四號判決闡述在案。至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時雖經刪除,惟依立法理由所示,亦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三項無須規範,因之予以刪除。又假釋或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刑事裁定亦採同旨。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裁判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