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海桐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無端進入告訴人 姚素真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居處庭院附連圍繞之土地;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撿拾之花盆砸向上址房屋窗戶玻璃之方式,毀損玻璃合計3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被告於同年12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無端進入上址庭院附連圍繞之土地,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後;再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猛力踢破上址房屋之黑色鋁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庭院,公然以臺語對告訴人大聲辱罵「姦妳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及第309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等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及第35
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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