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白東濱 相對人 洪永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二號提存事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53號民事裁定,提供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550萬元(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事件)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及第2號公示送達案件),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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