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菘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簡志豪 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如前所述,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26號被告徐菘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巷內,徒手竊取簡志豪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母親 李秀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簡志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菘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豪、證人李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1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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