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本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書家 (另經本院判決有罪)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書家,假意搭乘被害人 黃志華 所有
車輛,反圖不勞而獲,竊取該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與陳書家共同竊得之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業據扣案並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吳偉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德與陳書家(另行移轉管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搭乘黃志華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至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71巷4弄口後,吳偉德以拿車錢之名義偕同黃志華下車,陳書家則趁黃志華下車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駛離現場。黃志華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08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五路旁尋獲上開車輛後執行勘察採證,於車內遺留之瓶口進行鑑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檔存陳書家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吳偉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華之陳述相符,且有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書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車輛業據扣案經領回,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