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張玉葉 被告 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予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前開款項隨即被提領,致原告受有79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將79萬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等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據此,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詐騙集團使用為據,認被告此舉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然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惟查,依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於111年4-5月在交友網站「緣續緣」結識暱稱「Selene」女子,自同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兩人論及婚嫁且相約同年8月及9月間見面,嗣該女子向伊表示從事外貿工作,要借用伊名下帳戶去私下跟任職公司廠商進貨,提議伊可以在婚後一起做生意,故伊於同年8月15日某實拍攝伊手寫之系爭帳戶畫面予該女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其使用,至伊同年8月20日欲提領薪水時,始知系爭帳戶遭到凍結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其提供帳戶予「Selene」時,對於「Selene」日後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並無認識可能,佐以被告所提「Selene」傳送予被告之照片、訊息(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41頁),而「Selene」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有「老公」、「以後我們有孩子也要存一筆的」、「以後慢慢存不著急」、「老公對不起,完蛋要被你罵死了」、「我沒有亂用你的帳戶,你要播不問清楚,你播不相信我嗎?」、「你音怎麼可以不相信我,我等等到公司查清楚給你說」等字句,堪信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為當時與「Selene」戀愛中,始依Selene之要求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Selene」使用等情,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熱戀之男女朋友間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並無違於常情,自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基於男女交往之情感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其「女友」使用等情,既合於常情,即難逕以其提供帳戶之事實認定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㈢是以,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詞,始交付系爭帳戶,
尚難謂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既非必然為違法行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
㈣次查,所謂過失,實務上係指行為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可歸責之主觀條件。本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係以被告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為前提,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對此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並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難認為被告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可言。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即難謂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但乏證據
證明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卷證確認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㈠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79萬8,000元匯入
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予「Selene」,原告交付款項予實際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並獲有系爭款項之給付,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