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俊雄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零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第4行記載「使用不詳工具」更正為「以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起子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當時使用的工具是油壓剪跟一字起子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豐謙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並有被告持上開油壓剪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投幣機鎖頭遭切斷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9頁),是可認前開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破壞數台投幣機、兌幣機
等物外掛鎖頭並竊取其內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破壞告訴人李豐謙所有
設置於洗車廠內之投幣機、兌幣機等物外掛鎖頭之行為,顯係為達成竊取該投幣機、兌幣機等物內現金之目的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並破壞他人財
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持兇器為本件犯行,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摔傷身體狀況欠佳,需親友照顧而無法自行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萬8,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起子,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告林俊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車廠,使用不詳工具,破壞李豐謙所有洗車場內4號、5號投幣機外掛鎖頭、兌幣機外掛鎖頭、百元鈔票機、兌幣機10元投幣鎖頭(下稱本案物品),致不堪使用,並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80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豐謙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且未破壞本案物品及竊取1萬8050元之行為等語。2告訴人李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本案物品遭破壞,且遭竊取1萬8050元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4張。證明本案物品遭破壞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證明本案遭竊兌幣機上有取得被告之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竊取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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