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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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顯揚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張顯揚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住處門口外,對告訴人身體噴水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衣衫潮濕並感到困窘、難堪,自屬公然以噴水之物理力之行使,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已與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竟不知和睦相處,反因細故而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行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慮被告現罹患疾病,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卷第39頁),復自陳大專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張顯揚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揚(涉嫌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鄰居,其等間因徐○汝豢養寵物及停車位等問題生有爭執,張顯揚明知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口前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5分,在上址路段,以水管連接水龍頭後開啟開關,而朝徐○汝身體噴水,以上開強暴方式貶損徐○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顯揚於偵查之供述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水管朝告訴人潑水之事實。二、證明斯時地面已遭沖刷,被告手持水管並非為了沖洗地面之犬隻排泄物。2證人即告訴人徐○汝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水管朝告訴人潑水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影像截圖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水管朝告訴人潑水之事實。二、證明斯時地面已遭沖刷,被告手持水管並非為了沖洗地面之犬隻排泄物。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未指摘事實而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指定具體事實,而係以潑水之強暴行為,進行抽象、籠統性之侮弄。是核被告張顯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