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俊雄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女」更正為「之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代步便利,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當日即為警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素行不佳及被告於警詢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中失足跌落木梯(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目前行動不便,需親友照顧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劉素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由證人 楊渝 名代為具領,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520號
被告林俊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見劉素玉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劉素玉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雄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車輛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楊渝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數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091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前即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距案發地260公尺至350公尺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59號、福州一街6號、8號處,並於警方尋獲上開機車前即111年6月21日凌晨4時18分許,其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機車尋獲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700公尺處附近(新北市○○區○○路○段00號),再參以在上開機車左右把手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且案發現場及尋獲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錄得竊嫌影像,其身形與被告雷同,此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查獲照片數紙附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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