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補充為「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參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被告陳瑞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欽(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阮綜合醫院」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轄區毒品人口,當場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昭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