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平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 林民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臀部、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民杰告訴被告黃建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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