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子淩 即水晶有聲出版社等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係由上訴人起訴,嗣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受理(即前前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專輯中共7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⒈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下稱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 任將達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依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X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一所示曲名)1日。
二、經兩造於前前審協議,核定有關確認錄音著作權、及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1,650,000元,有關損害賠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給付總額1,185,000元,是關於財產權訴訟標的之聲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1,650,000元,有關登報之聲明則為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卷第345頁)。
三、本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05年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如附表1所示編號
16至45共30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⒈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0
0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子淩、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依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X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含確認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歌曲附表)及「確認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46至7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內容1日。
四、據此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下:㈠兩造於前前審係就確認79首錄音著作權、及確認該79首授權
關係不存在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意以1,650,000元核定,故每首歌曲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0,886.08元($1,650,000÷79首=$20,886.0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相關聲明之上訴利益,即以其請求之歌曲數量計算。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30首錄音著作權、及第3項確認該30首授權關係不存在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626,580元($20,886X30首=$626,58
0),第4項損害賠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金額450,
000元($315,000+$135,000=$450,000),故第2至4項有關財產權訴訟標的之聲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626,5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245元。
㈡上訴聲明第5項登報之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745元($10,245+$4,500=$
14,74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