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299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長炘食品有限公司相對人羽峰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 相對人 李招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雲昌」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李雲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