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64號異議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異議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6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
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對於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裁定定期命異議人繳納(見本院卷第6頁),並於同年10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卷第7至8頁),但異議人至104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以其等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雖異議人以枉法裁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等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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