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鍾佳儒 被告 吳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吳世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其到庭之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倘逾期未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世綸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執行中,且表明欲出庭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為使被告吳世綸到庭,即有必要預納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吳世綸之費用新臺幣19,200元,茲因原告拒絕預納提解費用,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吳世綸墊支提解費用,俾本院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逾期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