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10、27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宇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中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3月8日中午11時46分對吳宇鎮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吳宇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6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2510號偵卷第77、7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8年3月8日11時46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相同,應予補充更正為本院前揭認定時間、地點、方式,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