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啓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啓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啓鶴於民國108年9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五段朝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向上路五段陸橋時,因與同向由 梁翔 展(被訴 梁翔展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引發行車糾紛後,下車走至梁翔展駕駛座車窗旁,要求梁翔展下車,因梁翔展將車門上鎖,不願與鄭啓鶴商談此事,鄭啓鶴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返回車內取出行動電話,作勢撥打行動電話,以加害財產之事,向梁翔展恫稱:「要打電話叫人來砸。」等語,致鄭啓鶴生心畏懼,旋走至梁翔展駕駛座旁,徒手拉扯駕駛座車門把手,致車門把手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啓鶴,並對梁翔展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梁翔展之人格、名譽及評價,而公然侮辱梁翔展。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前,鄭啓鶴即已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梁翔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啓鶴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梁翔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地點現場圖、車輛詳細報表及車輛維修結帳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如係以毀損告訴人梁翔展所有車輛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梁翔展,並毀損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則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翔展互不相識,偶然行經臺中市○○路○段陸橋而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告訴人梁翔展不願下車,即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梁翔展,再徒手毀損告訴人梁翔展車輛之駕駛座把手,造成告訴人梁翔展所有前揭物品毀損,使告訴人梁翔展心生畏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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