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飲用啤酒後,」後,應補充「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6至7列關於「(曲洞幹32D79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曲洞幹32D7934EE7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佳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7,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劉佳錦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電線桿(曲洞幹32D7934)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大千綜合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7mg/dl(百分之0.22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大千綜合醫院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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