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具狀辯稱:伊飲用酒類後,意識仍清醒,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數值,不應採認云云。惟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騎稱機車肇事,經緊急送醫急救,並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有卷附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空言否認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云云,已無可採;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地面平坦,路面寬闊且無障礙物,被告飲用酒類後,如可正常駕駛,當有因應肇事相對人 施辰澤 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之能力,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對於施辰澤騎乘機車,有無開車燈已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顯見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已然無法辨識道路上車輛行駛狀態甚明,從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勝酒力而肇事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