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造成新臺幣5,800元之損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已經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全部填補。
三、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