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59號

原告 黃世直

被告 吳淑敏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簡字第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查本件非屬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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