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塔碧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小字第5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塔碧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被告鄧吉富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