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內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內給付違約金
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
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由原告代墊款項,
被告應按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給付,否則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除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
外,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第
2個應給付300元違約金,逾期3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600
元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45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60元(裁判費1000元
及登報費用160元=11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